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长沙地质勘查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对火灾损失认定有较大差距,一审以泰阳商城当时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为依据,认定火灾损失为28万余元,未考虑出险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及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结论。二审对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结论予以了采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采纳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泰阳商城的火灾损失并无不当,财保长沙公司据此进行代位求偿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虽与火灾发生时间相隔较远,但其依据的鉴定资料是泰阳商城零售柜商品盘存表及财保长沙公司、泰阳商城以及仓库出租方相关人员在火灾现场清理查核的商品损失情况,长沙地勘院对此予以否认,无证据证明。第二,火灾发生后,泰阳商城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额虽为28万余元,但因部分仓库封闭无法查核,该申报损失额与核查后的损失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三,上述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自行核定的损失数额,相差不大,也间接证明上述鉴定结论较为客观。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I》2017年9月版第2020页观点编号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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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1-02 22:50:18发表“裁判观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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