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履职智慧
破产案件一般属于涉众案件,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矛盾较为集中且容易激化。尤其是当众多的职工、购房消费者、农民工、集资人及投保人等群体维权事宜已经成为影响地方稳定的社会问题时,作为管理人,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同时要具备有效处理和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和策略,否则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群体性事件,对地方社会稳定和营商环境建设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如何有效化解案件维稳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背景介绍
近年来,随着我国产业体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深化,部分传统周期性行业,如石化、房地产、钢铁、电力、交通运输等正在经历着变革,对于债务包袱沉重、缺乏拯救价值的企业,政策性出清步伐加快,其中涉及一大批企业亟待纾困解套。上述传统行业往往具有职工众多,资产体量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社会问题交错纵横等状况,企业破产出清牵涉的职工、购房消费者、集资人等群体矛盾和集体诉求较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概率很高,社会维稳压力较大。
同时,囿于社会大众对于破产案件认知的局限性,关联主体对于通过司法程序推进企业出清程序的排斥性,部分政府行政部门对于破产案件的重视程度性不高,以及许多入库的管理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部分破产涉众案件矛盾激化,信访情况频发,破产案件推进困难,严重制约了后续的债权认定、资产处置和公平受偿程序。
因此,对于管理人履职而言,如何将市场化和法治化相结合,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助力人民法院依法稳妥审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优胜劣汰,[1] 确实是一项挑战。
案例介绍
在本人以管理人身份参与的破产案件中,也遇到了上述群体维稳的问题。期间通过提高对案件维稳重要性的认识,策略上及时调整对待购房消费者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履职行为上积极主动处理和应对,最终在多方努力下,有效地化解了案件维稳风险。
该案中债务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有大量的商业和住宅类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近百余户购房消费者尚未实际交房。这些消费者限于对司法清算认知的局限性和误解,得知消息后产生恐慌情绪,多次上访,对地方社会维稳定产生了一定影响。
同时,地方政府也因担心破产程序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稳定产生负面影响,从而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抗拒情绪。由于我们在房地产破产管理领域经验尚浅,缺乏对案件维稳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准备不足,导致出现前期奔波于消费者上访解决和政府责问事宜处理的尴尬境地。
为了扭转上述被动局面,我们采取了多项措施。
首先,积极寻求人民法院的指导,迅速召开“府院联动会议”。通过此会议,向与会各方宣传司法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和社会意义,并对相关主体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提出要求。
其次,对自身履职实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并迅速转变工作策略。例如,由被动的接受消费者债权申报转变为主动对接现场指导债权申报,有效引导依法维权。
此外,考虑到政府社会维稳职能和压力,我们还通过配合搭建微信群工作平台,实时上传必要的案件进度并与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员充分交换意见等措施,既打消了政府部门的维稳顾虑,也转变了其对我们履职工作的态度。
最终,借助属地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社区的力量向购房消费者开展破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讲,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清算程序和管理人履职的理解与认可,使得债务人后续的破产程序平稳有序快速推进。
经验总结
上述个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实务中,各地破产案件也会或多或少遇到上述维稳问题,甚至遇到的群体性维稳事件矛盾更加激化。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2] 因此,这就要求管理人在面对破产案件维稳时,除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职外,也要有政治思维的敏锐性和丰富的处理社会问题的分析和协调能力,[3] 并能够根据不同问题或对象灵活运用策略和调整方法,具体体现为:
(一)依法全面履职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
破产案件,属于司法审理案件的一部分,管理人要在破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履行职责。只有确保案件依法合规,管理人合法履职,才能为解决破产案件中的其他问题奠定基础。在面对群体性维稳事件时,管理人必须坚守法律红线,依法公平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破产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只有坚持守好这条底线,才能够在处理案件矛盾过程中最终获得各方的认可。
(二)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案件管理和审理的协同性
在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具有程序的主导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职权的延伸和部分权力的让渡。当发现破产案件存在群体性维稳风险时,管理人要第一时间报告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审理和破产管理的有效衔接,并及时接受指导。这样可以防止因团队能力不足或重视不够等因素而引起不良影响。而且由人民法院出面处理群体性案件和事件也更具有经验性和处理结果的社会认同性,这些优势不是单纯依靠管理人自身履职可以达到的。
(三)通过府院联动同向发力,争取获得社会各方的大力支持
破产案件的处理,主要是解决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经营过程中遗留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很多问题的处理都与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相关联,尤其是一些群体性事件的有效解决更是离不开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的配合与互动。比如消费者房屋产权确权、职工社保办理、集资主体投资回收等问题,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基于政府和相关组织的公信力来解决。像政法委、街道办、社区、工会、妇联、公安部门等群众认同度高的组织,其有效介入对于破产案件维稳事件的解决和破产案件程序的推进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四)强化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处理社会问题的能力
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个案,涉及的主体众多,矛盾复杂,关系交错,对管理人的团队建设和能力要求较高。一方面,在理念培养方面,要注重管理人定位的培养,保证在依法、公平前提下,最大限度换位思考,主动履职,柔性服务,避免生搬硬套法律规定,防止出现碰壁现象。另一方面,管理人要充分利用司法机关、行业破产专业协会、破产法学会和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协会等搭建的平台,积极组织团队成员广泛参与各类培训,拓展学习交流机会,开拓眼界,提高处理破产案件包括群体性维稳事件在内的社会问题的能力。此外,对于有条件的管理人团队,通过多方参与破产实务,可以提高对破产案件管理的水平和不断积累处理案件法律问题、社会问题以及交叉问题的经验。
结语
破产案件涉众样态已是常态,平衡案件各方利益,确保案件稳定,需要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提前谋划,做好预案。同时面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维稳事件,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管理人要发挥专业优势与综合处理问题的能力,利用好各方资源,沉着应对,在有效推进破产案件进程的同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地方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67241.html,2022年7月25日,2024年4月8日访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92.html,2010年2月25日,2024年4月16日访问。
[3] 参见仇连明.《浅议管理人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社会问题的必要性》[J]法治与社会,2019·6(中)。
转载自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连国强,鲁雅馨
近年来,随着我国产业体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持续深化,部分传统周期性行业,如石化、房地产、钢铁、电力、交通运输等正在经历着变革,对于债务包袱沉重、缺乏拯救价值的企业,政策性出清步伐加快,其中涉及一大批企业亟待纾困解套。上述传统行业往往具有职工众多,资产体量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社会问题交错纵横等状况,企业破产出清牵涉的职工、购房消费者、集资人等群体矛盾和集体诉求较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概率很高,社会维稳压力较大。
同时,囿于社会大众对于破产案件认知的局限性,关联主体对于通过司法程序推进企业出清程序的排斥性,部分政府行政部门对于破产案件的重视程度性不高,以及许多入库的管理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部分破产涉众案件矛盾激化,信访情况频发,破产案件推进困难,严重制约了后续的债权认定、资产处置和公平受偿程序。
因此,对于管理人履职而言,如何将市场化和法治化相结合,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助力人民法院依法稳妥审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优胜劣汰,[1] 确实是一项挑战。
在本人以管理人身份参与的破产案件中,也遇到了上述群体维稳的问题。期间通过提高对案件维稳重要性的认识,策略上及时调整对待购房消费者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履职行为上积极主动处理和应对,最终在多方努力下,有效地化解了案件维稳风险。
该案中债务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有大量的商业和住宅类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近百余户购房消费者尚未实际交房。这些消费者限于对司法清算认知的局限性和误解,得知消息后产生恐慌情绪,多次上访,对地方社会维稳定产生了一定影响。
同时,地方政府也因担心破产程序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稳定产生负面影响,从而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抗拒情绪。由于我们在房地产破产管理领域经验尚浅,缺乏对案件维稳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准备不足,导致出现前期奔波于消费者上访解决和政府责问事宜处理的尴尬境地。
为了扭转上述被动局面,我们采取了多项措施。
首先,积极寻求人民法院的指导,迅速召开“府院联动会议”。通过此会议,向与会各方宣传司法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和社会意义,并对相关主体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提出要求。
其次,对自身履职实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并迅速转变工作策略。例如,由被动的接受消费者债权申报转变为主动对接现场指导债权申报,有效引导依法维权。
此外,考虑到政府社会维稳职能和压力,我们还通过配合搭建微信群工作平台,实时上传必要的案件进度并与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员充分交换意见等措施,既打消了政府部门的维稳顾虑,也转变了其对我们履职工作的态度。
最终,借助属地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社区的力量向购房消费者开展破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讲,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清算程序和管理人履职的理解与认可,使得债务人后续的破产程序平稳有序快速推进。
上述个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实务中,各地破产案件也会或多或少遇到上述维稳问题,甚至遇到的群体性维稳事件矛盾更加激化。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2] 因此,这就要求管理人在面对破产案件维稳时,除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职外,也要有政治思维的敏锐性和丰富的处理社会问题的分析和协调能力,[3] 并能够根据不同问题或对象灵活运用策略和调整方法,具体体现为:
(一)依法全面履职前提下,兼顾各方利益
破产案件,属于司法审理案件的一部分,管理人要在破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履行职责。只有确保案件依法合规,管理人合法履职,才能为解决破产案件中的其他问题奠定基础。在面对群体性维稳事件时,管理人必须坚守法律红线,依法公平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破产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只有坚持守好这条底线,才能够在处理案件矛盾过程中最终获得各方的认可。
(二)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案件管理和审理的协同性
在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具有程序的主导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职权的延伸和部分权力的让渡。当发现破产案件存在群体性维稳风险时,管理人要第一时间报告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审理和破产管理的有效衔接,并及时接受指导。这样可以防止因团队能力不足或重视不够等因素而引起不良影响。而且由人民法院出面处理群体性案件和事件也更具有经验性和处理结果的社会认同性,这些优势不是单纯依靠管理人自身履职可以达到的。
(三)通过府院联动同向发力,争取获得社会各方的大力支持
破产案件的处理,主要是解决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经营过程中遗留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很多问题的处理都与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相关联,尤其是一些群体性事件的有效解决更是离不开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的配合与互动。比如消费者房屋产权确权、职工社保办理、集资主体投资回收等问题,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基于政府和相关组织的公信力来解决。像政法委、街道办、社区、工会、妇联、公安部门等群众认同度高的组织,其有效介入对于破产案件维稳事件的解决和破产案件程序的推进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四)强化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处理社会问题的能力
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个案,涉及的主体众多,矛盾复杂,关系交错,对管理人的团队建设和能力要求较高。一方面,在理念培养方面,要注重管理人定位的培养,保证在依法、公平前提下,最大限度换位思考,主动履职,柔性服务,避免生搬硬套法律规定,防止出现碰壁现象。另一方面,管理人要充分利用司法机关、行业破产专业协会、破产法学会和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协会等搭建的平台,积极组织团队成员广泛参与各类培训,拓展学习交流机会,开拓眼界,提高处理破产案件包括群体性维稳事件在内的社会问题的能力。此外,对于有条件的管理人团队,通过多方参与破产实务,可以提高对破产案件管理的水平和不断积累处理案件法律问题、社会问题以及交叉问题的经验。
破产案件涉众样态已是常态,平衡案件各方利益,确保案件稳定,需要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提前谋划,做好预案。同时面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维稳事件,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管理人要发挥专业优势与综合处理问题的能力,利用好各方资源,沉着应对,在有效推进破产案件进程的同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地方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67241.html,2022年7月25日,2024年4月8日访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92.html,2010年2月25日,2024年4月16日访问。
[3] 参见仇连明.《浅议管理人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社会问题的必要性》[J]法治与社会,2019·6(中)。
转载自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连国强,鲁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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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4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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