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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栏目:裁判观点时间:2024-11-02 22:51:11浏览:48收藏

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法释〔2005〕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江支行与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华夏闽江支行有独立审查信用证记载的增值税发票和务成公司收货证明之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决定上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在表面上相符。本案中,华夏闽江支行发现增值税发票未注明信用证号和购销合同编号时通知了务成公司不符点,务成公司在其向华夏闽江支行出具的《接受信用证不符点的说明》中同意接受不符点并愿意承担一切风险。在此情形下,华夏闽江支行决定付款,并无不当。华夏闽江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提交务成公司《货物收据》原件,亦不影响其行使对外付款权利。因信用证法律关系不同于信用证下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的抗辩不能当然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抗辩,所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钢材未在上海长桥钢材市场储存为由对信用证权利义务提出抗辩,法律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下钢材交易虚假为由而主张的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亦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信用证为其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所以强劲公司等上诉人以涉诉信用证系为开立之前的货物交付进行付款保障为由主张免除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分行开立的信用证中记载的开证申请人虽为天诚公司和双龙公司,但中天诚公司并未在开证申请书上盖章,故本案所涉信用证的有效开证申请人应为双龙公司。天津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后,向双龙公司发出“信用证来单通知函”,就不符点征询其意见。双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向天津分行提出叙做进口押汇申请,表明双龙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点,同意天津分行对外付款。本案信用证系使用SWIFT格式开具,故当然地适用UCP500的有关规定。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因此,在本案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天津分行就不符点征询双龙公司的意见,在双龙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天津分行对外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兑付,天津分行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天津分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有权向双龙公司追索,双龙公司负有偿还天津分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双龙公司偿还天津分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正确。

天诚集团承诺为双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双龙公司不能偿还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应由天诚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问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只有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有权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除非在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不符点必须经过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不能不符点提出异议。本案的担保函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天诚集团无权就不符点问题要求征询其意见并经其同意,其亦无权以此进行抗辩并进而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天诚集团关于审单过程中“即使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准备放弃不符点,也需要征求担保人书面同意”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作为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双龙公司就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向天津分行提出“叙做进口押汇协议申请”天津分行签署了意见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达成进口押汇协议。根据1997年3月6日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进口押汇是银行应客户的要求在进口结算业务中给予客户资金融通的一种业务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客户如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必须签具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客户仅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处理该批货物”。这是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操作规范,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所以银行与客户之间是否签具信托收据不当然地影响进口押汇协议的效力。

本案天津分行与双龙公司之间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因进口押汇协议的成立而发生变更,但主要是还款期限的变更,即将双龙公司对天津分行信用证项下的即期付款义务变更为进口押汇协议成立后一年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通常情况下,天诚集团于1998年10月5日,即本案信用证项下付款期(本案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一年多以后,亦即在双龙公司与天津分行叙做进口押汇期满以后,又同天津分行就有关信用证担保期事宜进行会谈,并再次出具了“不可撤销还款担保函”,声明其对双龙公司所欠200000038197号信用证项下296940244美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1999年12月31日止。该担保函系当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担保函进一步表明,天诚集团对信用证项下债务延期偿还的事实是清楚的,并在此基础上同意继续为该延期债务提供担保。因而,天诚集团应信用证其再次出具的担保函的承诺对向天津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双龙公司不能偿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天津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天诚集团关于其于1998年10月5日出具的担保函仅是为原来的担保函进行展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保证责任。

——黄毅主编、周玉华编著:《最新银行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18~524页。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青岛惠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就形成了委托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开证行依照国际商会UCP500的规定,应尽其严格审单义务,在发现不符点时,提示开证申请人,这时,开证行仅仅是开证申请人代理人的地位,一旦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就应当接受单据,并对信用证予以承兑。此时,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交单后,事实上就以其信用向开证申请人提供融资。保证人保证的内容就是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应当向开证行偿付垫款。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接受不符点并不产生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变化,而是因为信用证条款是依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制定的,接受不符点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和交单人对交易条件的变更。只有这种变更得以实现,才存在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提供融资的可能性,保证人保证的债务也才得以产生。因此,当单证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况且,《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开证行对单证不符点的审查及依开证申请人请求接受不符点单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只有在开证行中行山东分行对外承兑后,中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才随之产生。此后并不存在导致保证人免责的变更事由。因此,中保公司以惠德公司与中行山东分行接受不符点系变更主合同的行为,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90~69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关于保证人能否以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的问题。保证人认为保证人享有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时应当经保证人同意的抗辩,即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如果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接受不符点,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保证人的保证是向开证行承诺在开证申请人不能及时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保证人向开证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其中当然有风险。根据国际惯例,独立地审单是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任点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可以对外付款,但是,开证行最终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当然地受开证申请人意志的约束。是否接受不符点及其法律后果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可以援引的抗辩理由。而保证人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故保证人在信用证项下不符点是否应当接受的问题上没有发言权,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未经其同意为由认为变更了其提供保证的条件而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除非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必须经过保证人同意,否则其将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这样的特殊约定,故保证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高晓力:《即期信用证下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叙做进口押汇后,保证人是否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天诚(天津)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载吴庆宝等主编:《信用证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518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V》2017年9月版第3131页观点编号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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