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正草案的审慎解读与多维视角
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定义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为便于表达,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有权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因此,监察机关定位是政治机关,并非司法机关。
正是由于该独特定位,监察法实施以来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情况取得显著成效。随着反腐败进程的加速,职务犯罪案件还呈现出新的特色,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特别化和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扩大化。
何谓骗,这个问题长期困扰法律工作者。因为无法有效归纳、提炼“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规则,从而导致欺诈上升到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日常生活中,无论是欺诈,还是诈骗,口头语均表述为“骗”,也加剧了区分的难度。而且,诸多知名学者观点也差异非常大。
(一)新增多项监察措施
监察法修正草案参照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的相关强制措施,新增了多项监察措施。通过对比监察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除了名称变化,部分措施还赋予了新的内涵。其中,管护的折抵拘役、有期徒刑的期限和留置相同。
(二)重大调整留置期限
监察法修正草案最引人注意的地方,是重大调整留置期限。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措施为留置,一般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六个月。相比而言,监察法修正草案所规定的留置期限,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便可最长留置八个月,而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最长可以达到十六个月,而且容易触发该种情形。
(三)新赋予的积极权利
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五十条,新增了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 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强调了保障企业经营权
监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条,新增了第三款“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
(五)设置了新的审议模式
监察法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条,新增了“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六)扩大范围的再派出模式
监察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首先将各级监察机关的派驻或派出的对象新增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事业单位。该条新增的第二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该条新增的第三款,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合规不只是企业需求,我们需要积极强化对合规的认识,充分意识到合规是对我们自身岗位的积极保护。
1、依法履行职责
公职人员应当深化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的认识,强化职责意识,规范自身权力边界。
2、遵守法律规定
公职人员应当强化对法律的学习,特别是刑法中常见的职务犯罪规定和追诉情形。公职人员应当避免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违反规定从事兼职。
3、正确面对监察
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的过程中,最终运用第四种形态的终归是极少数,所以要以相对良好的心态面对前三种形态。在面临谈话、函询、询问时,公职人员应当实事求是,有错要认,有理要说。
4、公开透明工作
最好的反腐,就是公开透明,使权力行使在阳光之下,特别是对易错环节、领域要严防死守,对前人错误要引以为戒,从而更好地预防潜在的腐败风险。
5、强化法律培训
强化反腐败工作,不仅要主观上强化,也要通过不断地法律实务培训,避免带着侥幸心理而被不断更新的腐败方式所侵蚀。
6、参与建设反腐败合规体系
该体系的建立,既是对公职人员的限制,同时也是凸显保护。因此,公职人员自身也要积极参与建设事前、事中、事后的合规体系,避免在合规制度中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转载自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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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1 19:34:54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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