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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怕“臭了良心”—— 昆明长丰中学“食堂臭肉事件”中的刑事责任分析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田川永,申国政来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24 09:10:02浏览:26收藏
10月16日,学生家长在网上曝光“食堂鲜猪肉片有异味”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昆明市官渡区联合调查组于10月20日发布《情况通报》,不可谓行动不迅速。
在事实方面,《情况通报》指出送检的鲜猪肉片挥发性盐基氮指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至于变质原因,并不是此前网上所传的超期存放、进口“僵尸肉”等原因,而是由于当日宰杀的鲜猪肉运输及存储不当。
在追责方面,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对长丰中学和食堂承包企业云南润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免职、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相应行政处罚。
该事件的行政处罚方面,基本已尘埃落定,但相关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排除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条分析,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需要是在生产、销售的过程中,并且是主动、明知地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本事件中,家长发现有异味的鲜猪肉片在食堂后厨中处于待用状态,符合法条规定的“处于生产、销售过程中”。
鉴于日常生活中肉的异味比较明显,且家长当场就觉察到,故相关食堂工作人员不应该觉察不到,可以合理推定后厨工作人员“明知鲜猪肉片有异味”。
但有异味的鲜猪肉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吗?首先,鲜猪肉是食品原料,所以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至于是否有毒有害,《情况通报》只提及,鲜猪肉片挥发性盐基氮指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挥发性盐基氮常被用于检测蛋白性食品新鲜度,本身对人体没有直接的危害。所以挥发性盐基氮超标意味着鲜猪肉片已不宜食用,但构不构成有毒、有害,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还无法判断。
二、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可能会面临的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鲜猪肉片挥发性盐基氮指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显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据相关报道,有部分家长反映,不少孩子此前便多次出现类似食物中毒的症状。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若长丰中学的本次食品安全事件中“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加重情形,会导致法定刑在三年至七年之间。而若“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则属于会被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
虽然暂不清楚食堂承包企业云南润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具体销售额,但从《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发在中小学校园中同样是加重处罚情节: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由此可见,除了《情况通报》中已经采取的免职、警告、罚款、责令改正等相应行政处罚,刑法同样对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且处罚力度不低。
涉及本次事件的相关校方负责人、涉事企业,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责任,都不存在全身而退的可能。
但无论如何,事后再严厉的处罚、补偿也比不上防患于未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关系民生问题,而且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无论政府相关部门还是生产经营者都应该予以重视,杜绝此事件的发生。希望在政府部门的强监管下,以及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下,食品安全不再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转载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田川永,申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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