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燕、深圳市德业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本文收录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2024年业务交流会论文集》。
离职协议的效力与争议解决是劳动争议领域的重要议题,关乎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运营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签订离职协议之后,协议无效、撤销之争偶有发生,尤其是在协议款项低于法定标准、签订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等特殊情境时。离职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成为此类案件处理的焦点所在。
本文基于现实需求,通过对典型劳动争议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分析,旨在探索离职协议争议的有效解决路径,力求在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同时,兼顾个案公平,以期为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实践指导。
一、离职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一)离职协议的基本概念
离职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所达成合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对离职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见性的安排与约定。
(二)离职协议的法律性质
第一、合同性。离职协议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循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与内容。
第二、从属性。离职协议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延伸或补充,其内容必须严格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离职协议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该条款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离职协议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离职协议以书面形式详细阐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避免了因口头约定模糊或不清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增强了双方行为的可预期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第二、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离职协议中通常包含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的明确保障条款,这有助于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能够依法获得应有的权益;同时,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降低了冲突和对抗的可能性。
(四)离职协议的无效或撤销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见,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皆可基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除所规定的特殊理由主张离职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而人民法院在审查离职协议效力时,亦会综合考虑协议的双方主体、具体内容、签订背景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以确保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二、关于离职协议法律效力的代表性观点
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形成了三种颇具代表性的司法实务观点。
(一)协议自治与平等原则的强调
此观点认为,离职协议的订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基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进行自主协商的结果,劳动者在协议中对其法定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有效意思表示。该观点赋予离职协议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体现了对协议意思自治与平等自愿原则的充分尊重,同时也强调双方应遵从诚实守信原则,不得违背契约精神。
1. 员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员工再诉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保密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22225号案:法院认为,福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徐某领取的离职费用是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的最终和全部的核算费用,除此之外,与福某公司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时确认协议内容是其与福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条件,自福某公司依本协议向其支付离职费用之日起,福某公司与徐某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或者法律纠纷。根据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徐某再在本案中诉请福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保密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劳动法保护下严格审查的侧重
此观点认为,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相对弱势地位,应当特别注重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于离职协议中存在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降低劳动者应得权益的条款,应进行严格审查,进而认定协议可撤销或无效。在涉及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放弃补缴、工伤待遇私了类案件中,该观点允许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险金补缴、费用支付或待遇补足。
2. 离职协议约定公司以给付员工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777号案:法院认为,刘某与华某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若刘某离职后对华某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应当指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华某公司与刘某约定华某公司以给付刘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社会保障问题不只是私权利范畴的问题,还有公权利内容,如果当事人普遍以社保“封口费”的方式解决问题,直接冲击的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能冲击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从而造成社保断层,由此带来的系列问题难以弥补,最终造成社会生活的负担。
(三)民法与劳动法融合平衡审查的倡导
此观点主张,在评价离职协议的效力时,应采取一种更为灵活且综合的审查标准,应当结合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及其签订的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入微、抽丝剥茧的分析与判断。即便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关键事项低于法定标准,但若能证明系劳动者在充分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那么,仍应认定有效。
3. 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才知晓员工存在违纪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员工作出无违纪行为的承诺,故不能认定员工存在相应的欺诈行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722号案:法院认为,莱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管理职责,应知晓员工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特别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理应对离职员工是否存在违纪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确定补偿内容。现莱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才知晓梅某存在违纪行为,且《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还包含了除离职补偿金外的其余补偿,故难以认定莱某公司因误解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莱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梅某作出无违纪行为的承诺,故梅某并不存在相应的欺诈行为。
三、关于离职协议条款是否格式条款的司法观点
依据工作常情,离职协议往往都是由用人单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员工离职时需填写,如果就此认定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既不符合管理实际,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反而可能引发大量劳动争议发生。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判定此类协议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进而被认定为无效。
4. 员工离职交接单是公司所有员工离职时需填写的固定格式版本,其中打印字体部分内容是公司为了供离职员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2137号案: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载有蔡某签名的“员工离职交接单”的“离职人员承诺签署”栏虽载有“与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且本人在职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和社保、公积金等均已结算完毕,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争议”的打印字体内容,但怡某公司提供给蔡某填写的“员工离职交接单”是怡某公司处所有员工离职时需填写的固定格式版本,其中打印字体部分内容是怡某公司为了供离职员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怡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方怡某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蔡某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
5. 离职协议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作出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相关条款当属无效,公司应当按法定标准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38号案:满某公司、李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的最终结果,自本协议签字完毕,即表示对该结果的认可。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法院认为,该《协议》系由满某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作为用人单位的满某公司对于涉及双方间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却作出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当属无效。
四、离职协议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案例研析
在探讨离职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分析离职协议中涉及的特殊案例处理,这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既要考虑同类裁判的合理性,也要考虑个案处理的公平性。
(一)员工、公司的主体因素考量
在审视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员工在签署离职协议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工具有专业法律知识背景,作为应当具备成熟人事管理体系的知名企业等特殊情形,都会直接影响着效力判断。
6. 员工在签署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处在患病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无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434号案:法院认为,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起病于青壮年,常有感知、思维、情感、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活动的不协调。2018年8月21日赵某被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2018年医院就诊,病情反复,病程迁延。被评定为赵某系精神疾病,目前属疾病缓解期,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赵某提供的医院病历、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实赵某在签署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处在患病期,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节,故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7. 法务总监对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有着比其他普通劳动者更专业、更清楚的认识,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516号案:法院认为,李某从入职到离职,一直担任鹏某公司的法务总监,负责处理鹏某公司的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法律事务,对签订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有着比其他普通劳动者更专业、更清楚的认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系鹏某公司利用自自身优势或者利用李某没有经验而订立的。案涉《协议书》序言部分也载明双方是平等协商订立的。因此,李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8. 离职手续单上文字不存在歧义,员工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中国工作年限较长还称不熟悉中文不予采纳,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163号案:林某(系马来西亚籍人员)在员工离职手续单上签字(2018年离职),该手续单载明:“本人确认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成上述交接手续,已结清全部工资、奖金、津贴、提成、社保等,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法院认为,林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03年即在中国工作,而离职手续单上文字不存在歧义,林某在该离职手续单上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称不熟悉中文的意见,不予采纳。
9. 知名企业理应具备专业、成熟的人事管理体系,即便确是员工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就经济补偿达成高于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合意,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720、13721号案:法院认为,宇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9日,属于深圳知名企业,其理应具备专业、成熟的人事管理体系。而在1994年起实施的《劳动法》及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均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宇某公司主张其对该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缺乏合理性及可信度,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约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情形及经济补偿支付标准,属于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定纷止争的统一标准,不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尊重及保护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本案即便确是杜某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就经济补偿达成高于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合意,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二)女员工签订离职协议后发现已怀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不能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女员工签订离职协议后发现自己怀孕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而言,即使员工在签订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这也是员工对自身生理状态的判断失误或考虑不周全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不属于重大误解,员工要求撤销协议或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10. 员工以其签订离职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撤销离职协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411号案:法院认为,万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387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离职协议》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风险皆做了比较详尽的约定,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甲乙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行为、协议内容尽到审慎义务,并对其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徐某在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以事后得知怀孕为理由,主张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091号案:法院认为,王某与安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1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王某于2021年4月29日发现怀孕,此种情形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知的情形,安某公司并无过错,且安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因此认定安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就工伤事故签订的赔偿或补偿协议
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进行协商,但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离职协议,若约定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可能因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而被撤销。
11.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进行协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53号案:法院认为,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保障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
12. 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承诺书,约定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民终311号案:法院认为,陈某所签承诺书系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说明签订承诺书时陈某对自己的工伤待遇标准尚不十分清楚,而陈某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案涉承诺书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陈某可申请撤销之前签订的承诺书。陈某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给付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属于给付数额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719号案:法院认为,《补偿、和解协议书》签订于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之前,协议中关于工伤待遇损失赔偿部分可认定为因伤残等级不明确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撤销。
(四)约定离职经济补偿金额无需支付或低于法定标准
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0或者显著低于法定标准,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协议签订的背景、经济补偿金数额与法定标准的差距等因素,以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并据此作出裁判。
13. 员工与公司所签离职协议金额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经作出即有法律约束力,无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120号案:法院认为,只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协议显失公平的,方属于可以申请司法救济予以干预的情形,李某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有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为解除协议的内容所涵盖。
14. 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以签订协议书为由排除,公司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845-12854号案:法院认为,洋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某等十人已经明确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解除向其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李某等十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补偿”包括“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以签订协议书为由排除,故对李某等十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支持。
15. 离职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属于显失公平,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差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118号案:法院认为,多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由陈某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视为多某公司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约定不予认可。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799号案:法院认为,卓某公司与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约为占某应得金额的43.7%,明显显失公平。占某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卓某公司应向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
(五)员工主张超出约定之外的款项
对于离职协议中未载明的项目及金额,员工也未明确自愿放弃这部分权益的,后续提出相关权益诉求,有可能获得支持。
16. 离职协议仅载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未包含产假及奖励假工资,也未载明员工自愿放弃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差额,故支持员工诉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864号案: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仅载明增某公司支付卓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未包含产假及奖励假工资,也未载明卓某自愿放弃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差额。生育待遇作为法律规定的用以保护生育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所应享有的特殊权益,不得被随意剥夺。故智某公司以卓某与增某公司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由,主张无需向卓某支付产假及奖励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离职协议签署之后员工发生违纪行为
17. 员工签署离职协议后违反保密义务,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可
员工在签署离职协议后,仍然应当遵规守纪,不得违反约定义务,否则,若员工行为构成违约,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将被视为合理且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710号案:法院认为,蔡某与沃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协议》,对经济补偿数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离职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对蔡某应归还财产内容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蔡某理应按约履行。蔡某于次日即大量下载文件资料上传至其个人百度网盘。鉴于蔡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根据保密协议规定不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可。
(七)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限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受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实践中,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的相对较多。
18. 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后员工出具的《承诺书》显失公平,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予以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1861号案:法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石某向环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石某于2018年10月12日的一宗交通事故,本人承诺自行处理,以后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上述《承诺书》签订时,石某对于其能够得到多少赔偿缺乏判断能力,该《承诺书》免除了环某公司的一切赔偿责任,而环某公司并未对此负担相对等的义务,对于石某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故石某有权请求撤销该《承诺书》。2020年9月21日,石某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时石某应对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有清楚认知,应当从该时间点起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石某于2021年7月1日向法院明确提出申请撤销该份《承诺书》,提起撤销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承诺书》予以撤销。
19. 公司因重大误解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超过90日,撤销权已消灭,已无权请求撤销,亦无权请求返还基于该协议支付的款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0243号案:法院认为,品某公司基于航天医院误诊导致鉴定机构鉴定其为工伤七级,与温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品某公司二审陈述收到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温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为2020年6月份,此时系品某公司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品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九十日,撤销权已消灭,品某公司已无权请求撤销其与温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亦无权请求返还基于该协议支付的款项。
五、离职协议类案同判与个案公平处理的建议
(一)加强类案指导与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或省级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审判问答、裁判指引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通过明确类案的裁判标准和思路,确保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离职协议争议时保持基本一致的裁判尺度。特别是针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认定,提供具体的判断依据和操作指南。
(二)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与审判能力
通过组织专题研讨会、案例分享会等活动,促进法官之间的交流与学习;鼓励法官积极参与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提升其法律素养和审判水平。
(三)优化调解与仲裁机制
在离职协议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调解与仲裁机制的作用。通过加强调解力量、完善仲裁程序等方式,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商与和解,做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置换、司法确认等工作,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和效果。
综上所述,离职协议争议解决的类案同判与个案公平重要且复杂,通过加强类案指导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与审判能力、强化调解与仲裁机制的作用等多方面的努力我们可以逐步建立起一个公正、高效、统一的离职协议争议解决机制。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平衡,还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为关键的是,让已经签订离职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更少地选择诉诸仲裁与法院。
转载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曾凡新,林琳
离职协议的效力与争议解决是劳动争议领域的重要议题,关乎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运营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签订离职协议之后,协议无效、撤销之争偶有发生,尤其是在协议款项低于法定标准、签订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等特殊情境时。离职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成为此类案件处理的焦点所在。
本文基于现实需求,通过对典型劳动争议案例的裁判要点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分析,旨在探索离职协议争议的有效解决路径,力求在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同时,兼顾个案公平,以期为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实践指导。
(一)离职协议的基本概念
离职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所达成合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对离职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见性的安排与约定。
(二)离职协议的法律性质
第一、合同性。离职协议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循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条款与内容。
第二、从属性。离职协议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延伸或补充,其内容必须严格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意味着,离职协议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该条款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离职协议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离职协议以书面形式详细阐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避免了因口头约定模糊或不清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增强了双方行为的可预期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第二、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离职协议中通常包含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的明确保障条款,这有助于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能够依法获得应有的权益;同时,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降低了冲突和对抗的可能性。
(四)离职协议的无效或撤销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见,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皆可基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除所规定的特殊理由主张离职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而人民法院在审查离职协议效力时,亦会综合考虑协议的双方主体、具体内容、签订背景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以确保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形成了三种颇具代表性的司法实务观点。
(一)协议自治与平等原则的强调
此观点认为,离职协议的订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基于双方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进行自主协商的结果,劳动者在协议中对其法定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有效意思表示。该观点赋予离职协议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体现了对协议意思自治与平等自愿原则的充分尊重,同时也强调双方应遵从诚实守信原则,不得违背契约精神。
1. 员工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员工再诉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保密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22225号案:法院认为,福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徐某领取的离职费用是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的最终和全部的核算费用,除此之外,与福某公司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同时确认协议内容是其与福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全部条件,自福某公司依本协议向其支付离职费用之日起,福某公司与徐某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或者法律纠纷。根据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徐某再在本案中诉请福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保密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劳动法保护下严格审查的侧重
此观点认为,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相对弱势地位,应当特别注重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于离职协议中存在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降低劳动者应得权益的条款,应进行严格审查,进而认定协议可撤销或无效。在涉及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放弃补缴、工伤待遇私了类案件中,该观点允许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险金补缴、费用支付或待遇补足。
2. 离职协议约定公司以给付员工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777号案:法院认为,刘某与华某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若刘某离职后对华某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应当指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华某公司与刘某约定华某公司以给付刘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社会保障问题不只是私权利范畴的问题,还有公权利内容,如果当事人普遍以社保“封口费”的方式解决问题,直接冲击的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可能冲击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从而造成社保断层,由此带来的系列问题难以弥补,最终造成社会生活的负担。
(三)民法与劳动法融合平衡审查的倡导
此观点主张,在评价离职协议的效力时,应采取一种更为灵活且综合的审查标准,应当结合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及其签订的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入微、抽丝剥茧的分析与判断。即便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关键事项低于法定标准,但若能证明系劳动者在充分知情且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那么,仍应认定有效。
3. 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才知晓员工存在违纪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员工作出无违纪行为的承诺,故不能认定员工存在相应的欺诈行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722号案:法院认为,莱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管理职责,应知晓员工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特别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理应对离职员工是否存在违纪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确定补偿内容。现莱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才知晓梅某存在违纪行为,且《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还包含了除离职补偿金外的其余补偿,故难以认定莱某公司因误解而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莱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梅某作出无违纪行为的承诺,故梅某并不存在相应的欺诈行为。
依据工作常情,离职协议往往都是由用人单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员工离职时需填写,如果就此认定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既不符合管理实际,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反而可能引发大量劳动争议发生。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判定此类协议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进而被认定为无效。
4. 员工离职交接单是公司所有员工离职时需填写的固定格式版本,其中打印字体部分内容是公司为了供离职员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2137号案:法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载有蔡某签名的“员工离职交接单”的“离职人员承诺签署”栏虽载有“与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且本人在职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和社保、公积金等均已结算完毕,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争议”的打印字体内容,但怡某公司提供给蔡某填写的“员工离职交接单”是怡某公司处所有员工离职时需填写的固定格式版本,其中打印字体部分内容是怡某公司为了供离职员工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怡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格式条款方怡某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蔡某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
5. 离职协议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作出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相关条款当属无效,公司应当按法定标准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38号案:满某公司、李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的最终结果,自本协议签字完毕,即表示对该结果的认可。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法院认为,该《协议》系由满某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作为用人单位的满某公司对于涉及双方间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却作出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当属无效。
在探讨离职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分析离职协议中涉及的特殊案例处理,这些特殊情形的处理既要考虑同类裁判的合理性,也要考虑个案处理的公平性。
(一)员工、公司的主体因素考量
在审视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员工在签署离职协议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工具有专业法律知识背景,作为应当具备成熟人事管理体系的知名企业等特殊情形,都会直接影响着效力判断。
6. 员工在签署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处在患病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协议无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434号案:法院认为,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起病于青壮年,常有感知、思维、情感、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活动的不协调。2018年8月21日赵某被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2018年医院就诊,病情反复,病程迁延。被评定为赵某系精神疾病,目前属疾病缓解期,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赵某提供的医院病历、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实赵某在签署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处在患病期,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节,故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7. 法务总监对离职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有着比其他普通劳动者更专业、更清楚的认识,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516号案:法院认为,李某从入职到离职,一直担任鹏某公司的法务总监,负责处理鹏某公司的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法律事务,对签订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有着比其他普通劳动者更专业、更清楚的认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系鹏某公司利用自自身优势或者利用李某没有经验而订立的。案涉《协议书》序言部分也载明双方是平等协商订立的。因此,李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8. 离职手续单上文字不存在歧义,员工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中国工作年限较长还称不熟悉中文不予采纳,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163号案:林某(系马来西亚籍人员)在员工离职手续单上签字(2018年离职),该手续单载明:“本人确认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成上述交接手续,已结清全部工资、奖金、津贴、提成、社保等,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法院认为,林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03年即在中国工作,而离职手续单上文字不存在歧义,林某在该离职手续单上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称不熟悉中文的意见,不予采纳。
9. 知名企业理应具备专业、成熟的人事管理体系,即便确是员工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就经济补偿达成高于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合意,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720、13721号案:法院认为,宇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9日,属于深圳知名企业,其理应具备专业、成熟的人事管理体系。而在1994年起实施的《劳动法》及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均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宇某公司主张其对该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缺乏合理性及可信度,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约定的经济补偿支付情形及经济补偿支付标准,属于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定纷止争的统一标准,不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尊重及保护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本案即便确是杜某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就经济补偿达成高于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合意,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二)女员工签订离职协议后发现已怀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不能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女员工签订离职协议后发现自己怀孕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而言,即使员工在签订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这也是员工对自身生理状态的判断失误或考虑不周全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不属于重大误解,员工要求撤销协议或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10. 员工以其签订离职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撤销离职协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411号案:法院认为,万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6387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离职协议》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风险皆做了比较详尽的约定,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甲乙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行为、协议内容尽到审慎义务,并对其产生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徐某在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以事后得知怀孕为理由,主张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091号案:法院认为,王某与安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1年5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王某于2021年4月29日发现怀孕,此种情形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知的情形,安某公司并无过错,且安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因此认定安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就工伤事故签订的赔偿或补偿协议
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进行协商,但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离职协议,若约定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可能因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而被撤销。
11.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进行协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53号案:法院认为,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保障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
12. 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承诺书,约定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2民终311号案:法院认为,陈某所签承诺书系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说明签订承诺书时陈某对自己的工伤待遇标准尚不十分清楚,而陈某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案涉承诺书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陈某可申请撤销之前签订的承诺书。陈某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给付金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属于给付数额不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719号案:法院认为,《补偿、和解协议书》签订于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之前,协议中关于工伤待遇损失赔偿部分可认定为因伤残等级不明确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撤销。
(四)约定离职经济补偿金额无需支付或低于法定标准
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0或者显著低于法定标准,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协议签订的背景、经济补偿金数额与法定标准的差距等因素,以判断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并据此作出裁判。
13. 员工与公司所签离职协议金额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经作出即有法律约束力,无权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120号案:法院认为,只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协议显失公平的,方属于可以申请司法救济予以干预的情形,李某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有关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经为解除协议的内容所涵盖。
14. 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以签订协议书为由排除,公司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845-12854号案:法院认为,洋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某等十人已经明确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解除向其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李某等十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补偿”包括“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以签订协议书为由排除,故对李某等十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予以支持。
15. 离职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属于显失公平,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差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118号案:法院认为,多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由陈某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视为多某公司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约定不予认可。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799号案:法院认为,卓某公司与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约为占某应得金额的43.7%,明显显失公平。占某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卓某公司应向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
(五)员工主张超出约定之外的款项
对于离职协议中未载明的项目及金额,员工也未明确自愿放弃这部分权益的,后续提出相关权益诉求,有可能获得支持。
16. 离职协议仅载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未包含产假及奖励假工资,也未载明员工自愿放弃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差额,故支持员工诉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864号案: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仅载明增某公司支付卓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并未包含产假及奖励假工资,也未载明卓某自愿放弃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差额。生育待遇作为法律规定的用以保护生育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所应享有的特殊权益,不得被随意剥夺。故智某公司以卓某与增某公司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由,主张无需向卓某支付产假及奖励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离职协议签署之后员工发生违纪行为
17. 员工签署离职协议后违反保密义务,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可
员工在签署离职协议后,仍然应当遵规守纪,不得违反约定义务,否则,若员工行为构成违约,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将被视为合理且合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710号案:法院认为,蔡某与沃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协议》,对经济补偿数额、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离职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对蔡某应归还财产内容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蔡某理应按约履行。蔡某于次日即大量下载文件资料上传至其个人百度网盘。鉴于蔡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及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根据保密协议规定不支付蔡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可。
(七)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限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受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实践中,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的相对较多。
18. 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后员工出具的《承诺书》显失公平,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予以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1861号案:法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石某向环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石某于2018年10月12日的一宗交通事故,本人承诺自行处理,以后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上述《承诺书》签订时,石某对于其能够得到多少赔偿缺乏判断能力,该《承诺书》免除了环某公司的一切赔偿责任,而环某公司并未对此负担相对等的义务,对于石某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故石某有权请求撤销该《承诺书》。2020年9月21日,石某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时石某应对其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有清楚认知,应当从该时间点起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石某于2021年7月1日向法院明确提出申请撤销该份《承诺书》,提起撤销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承诺书》予以撤销。
19. 公司因重大误解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超过90日,撤销权已消灭,已无权请求撤销,亦无权请求返还基于该协议支付的款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10243号案:法院认为,品某公司基于航天医院误诊导致鉴定机构鉴定其为工伤七级,与温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品某公司二审陈述收到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温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为2020年6月份,此时系品某公司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品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九十日,撤销权已消灭,品某公司已无权请求撤销其与温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亦无权请求返还基于该协议支付的款项。
(一)加强类案指导与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或省级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审判问答、裁判指引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通过明确类案的裁判标准和思路,确保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离职协议争议时保持基本一致的裁判尺度。特别是针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认定,提供具体的判断依据和操作指南。
(二)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与审判能力
通过组织专题研讨会、案例分享会等活动,促进法官之间的交流与学习;鼓励法官积极参与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提升其法律素养和审判水平。
(三)优化调解与仲裁机制
在离职协议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调解与仲裁机制的作用。通过加强调解力量、完善仲裁程序等方式,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商与和解,做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置换、司法确认等工作,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和效果。
综上所述,离职协议争议解决的类案同判与个案公平重要且复杂,通过加强类案指导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与审判能力、强化调解与仲裁机制的作用等多方面的努力我们可以逐步建立起一个公正、高效、统一的离职协议争议解决机制。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平衡,还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为关键的是,让已经签订离职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更少地选择诉诸仲裁与法院。
转载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曾凡新,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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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5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1ce853d80ff300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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