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海淀区的一个路口,一场交通事故打破了原本的平静。秦先生与杨先生的车辆在该路口西 50 米处发生碰撞,秦先生由南向北行走,杨先生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秦先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先生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显示,秦先生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至今生活无法自理。杨先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秦先生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杨先生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 318834.5 元。
杨先生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秦先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先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已经理赔给杨先生 9551 元医疗费。对于秦先生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费用过高,且考虑到秦先生存在陈旧伤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因素,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 70%-80%,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承担 70%-80% 的金额。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秦先生委托鉴定机关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秦先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赔偿指数为 10%,误工期限可考虑为 90 - 270 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 60 - 90 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 60 - 90 日。秦先生为此支付鉴定费 4350 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先生负全部责任、秦先生无责任,杨先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秦先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杨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先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杨先生实际承担。
关于是否应当考虑秦先生陈旧伤对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医院为秦先生出具的 CT 诊断报告,其胸部、肋骨的诊断报告中显示左侧肋骨有陈旧骨折,而髋关节及骨盆、左股骨、左掌腕、左肘关节等部位的诊断报告中均未体现陈旧骨折的异常情形。且秦先生残疾等级评定的结论是基于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以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与其左侧肋骨的陈旧骨折并无关联。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秦先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秦先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 180000 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秦先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 87563.74 元;鉴定费 4350 元由杨先生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指出,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本身即存在陈旧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若认为陈旧伤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亦存在参与度,则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不能当然推定陈旧伤与现有伤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陈旧伤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参与度应当综合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判断,必要时更应当依据专业的司法鉴定进行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并未申请提起司法鉴定亦或提举其他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陈旧伤的参与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法官强调,如若交通事故中,鉴定意见显示的陈旧伤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或者伤残评定构成联系时,能否依据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把握其中过错责任、因果关系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如陈旧伤已转化为个人特殊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无责任,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交强险系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参照鉴定意见报告中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另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