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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及相关法律问题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康晓华来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9 18:45:22浏览:7收藏
一、概念引入

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务保全措施,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追索权时,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的债务人,并要求其还债的一种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二、代位权诉讼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1、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代位权诉讼是一种诉讼救济制度,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并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2、避免法律关系混乱: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并非为了增加债权“双保险”,而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因其他被告代位清偿原告债权而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3、法律效力确认:一旦法院确认其代位权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清偿债务。这为债权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和严肃性。通过对各种情形的严格审查,确保了代位权诉讼在实际中的正确适用和合理运用。
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债务人的相对人即负有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义务的责任。在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这表明,代位权的成功行使将导致法律关系的简化和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相关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则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代位权诉讼中几个法律问题

1、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能否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反之,次债务人在未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终止,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另行主张。其次,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再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是否必须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3、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能否成立?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但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即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转载自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康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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