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 保证金账户不具有专有性、特定性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强化律所整体法律服务质量建设,发挥优秀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京师郑州律所特推出精选案例栏目,该栏目立足社会法治热点,精选京师郑州律所律师亲办优秀案例,探索案件办理的技巧与思路,为推进律所专业化高质量发展赋能添力。
(点击观看视频)
单某某与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件经浚县法院调解后,作出民事调解书,规定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单某某款项及利息共计520余万元。因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单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浚县法院发现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129万元款项,便裁定将该129万元银行存款扣划至浚县法院。某银行认为案涉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资金属于某公司的保证金,不应当被扣划,并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浚县法院中止了对某公司在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单某某认为,案涉账户在某公司名下,并且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也未转移占有,银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对案涉账户的权利不能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案涉账户不予执行将严重损害单某某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某公司在X银行开设的账户内129万元的资金。
倪德海律师、范甜甜律师接受单某某的委托后,代理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
一、X银行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错误”,不足以证明X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分析如下:
(1)二审中,X银行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某公司个人业务单位保证金》修改版;
《某公司保证金交款明细表》
(简称:243人名单);
涉案账户升级的银行内部审批手续;
购房户宋某某及李某某的贷款审批档案。
(2)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1:《某公司个人业务单位保证金》修改版
庭审中,X银行自认该证据是一审庭审之后,根据单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一审中提交的同一份表格的“错误”进行单方修改,然后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庭。根据证据的三性要求及新证据的认定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条),该证据既不是一审中的新证据,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单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代理人再次指出一审该证据存在的问题,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一审中,单某某指出该表格与其他证据资料相对比,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如:该表格中保证金本息总额为1475877.05元,这与账户现存资金1290795.85元不一致;该表格与243人名单相对比,保证金缴纳的日期和金额多数不一致,主要有:第一,该表格显示2013年10月25日交保证金13万元,但是243人名单中显示当天交保证金13000元;第二,该表格显示2015年9月24日交保证金8万元,但是243人名单中显示当天交保证金8000元;第三,该表格显示2016年3月31日结息10500元,但是243人名单中显示当天交保证金10500元。
X银行虽然辩称因为工作人员疏忽,一审提交表格内容有错,但是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比一般机构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保证金的交易记录应当由系统自动生成而不是由X银行临时制作,X银行提交的表格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证据2:《某公司保证金交款明细表》(简称:243人名单)
该证据与一审时X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X银行称X账户中的保证金均基于243人名单中的购房人贷款缴纳。但是,一审中X银行自认:该243人名单与《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221人)相比,总人数上相差22人,是主债务清单错登21人(长治市X公司浚县分公司开发的X城的购房人),漏登63人(X新区购房人)。
代理人认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经X银行与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X账户担保的主债务人、债权种类及本金数额以《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为准,那么X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均应当来源于主债务清单。现X银行主张主债务清单有错,X账户资金实际来源于243人名单。但是因主债务清单经X银行与某公司盖章确认,而243人名单为X银行单方制作,X银行辩称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合同签订错误,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
关于证据3:涉案账户升级的银行内部审批手续
X银行一审中已经提交《关于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保证金AI账户清理的通知》《业务凭证》《开立/变更保证金账户申请书》《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等材料,并由单某某进行质证,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某公司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Y账户与X账户存在关联性。
此外,《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载明:X账户开设的依据是编号为X9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同/协议》,X银行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交该协议,而是提供编号分别是X99、X79、X38的协议书,这三份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是Y账户。某公司一直主张X账户是由Y账户升级而来,但是该主张又与《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中的记录相矛盾。因此,X银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4:购房户宋某某及李某某的贷款审批档案
该证据仅仅是贷款审批过程中的手续,与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没有关系,X银行无法充分证明这两份档案与本案存在实质上的影响,故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X银行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X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纠错”证据,单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资料早已存档,X银行有能力也有义务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X银行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二审证据资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X银行不能证明X账户具有专用性,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性,故不能认定X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X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认定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或者实质要件有三:一是质押合意,二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三是转移占有。本案中,代理人认为X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已经形成质押合意。X银行和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双方形成质押合意,X账户为221名债务人担保的保证金账户。
第二,X账户不具有专用性,账户资金不具备特定化。X银行主张X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就应当保证该账户具有专用性,只能用于某公司的X新区项目。但是,《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中只有180人属于X新区的购房人,其他38人不是X新区的购房人,而是属于X城的购房人,并且该小区的开发商不是某公司,而是长治市×公司浚县分公司。X账户被约定为两个开发商的两个项目中共计221名购房人提供担保,该账户不具有专有性。此外,庭审中,X银行自认该账户资金来源于243人名单的保证金,经比对243人名单与质押合同后附清单不一致,X账户里的保证金和主债权清单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足以认定账户资金的实际来源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账户被用于其他交易,账户资金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要求。
第三,X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金已经移交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10条及212条规定,保证金作为质物交付才能设立有效质权。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客户本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资金,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成为各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约定的质押金转移占有的普遍使用的方式。
本案中,X银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保证金本息应当有1475877.05元,但是账户现存资金仅有1290795.85元,该交易明细表是银行单方制作,与其他证据资料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账户真实交易情况。如果某公司还能自由支配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仍可自由进出,转移占有的过程就没有完成。
第四,x银行主张X账户是Y账户升级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编号为X99、X79、X38的三个《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分别签订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1月5日,并且协议第13.1条均约定“本意向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本意向书可继续有效”。即三个协议均于2016年陆续到期,到期之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双方关于X账户的约定已经失去效力,X账户已经变为一般结算账户。其次,X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X账户资金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只限于主债务清单中的221人,并且《保证金质押合同》和X账户在2017年6月4日才签订和设立,距离按揭贷款发放完毕将近一年,不能证明Y账户与X账户存在关联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账户具有专用性,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特定性,因此不能认定X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故X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三、X银行对X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某某有权要求执行该账户中资金。理由如下: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当由X银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X银行与某公司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是其约定的主债务清单中涉及两个项目、两个开发商的购房人,X账户不具有专有性。同时,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和主债权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账户中的资金金额不固定,仍作为日常结息,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故X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X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押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某某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
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单某某的诉请,扣划了某公司在银行案涉账户内的存款129万余元,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 维持原判。至此,该案件圆满结束。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开发商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认定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或者实质要件有三:一是质押合意,二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三是转移占有。本案中倪德海律师、范甜甜律师仔细的分析了双方的证据资料,尤其是X银行提供的证据,发现《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中涉及两个项目、两个开发商的购房人,X账户不具有专有性。同时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和主债权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以此证明X账户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不是保证金账户,X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押权。
律师简介 倪德海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物业投资与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中共党员,南京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省直律协行政委员会委员,郑州市红十字协会水上救援队员。
范甜甜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三级律师,河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 END - 编辑 / 王梦楠 视频 / 陈柯文 审核 / 金芳舟 人才招募、媒体合作 案件咨询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4-5164
律所网站:http://www.jingshzz.com
律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千玺广场
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范甜甜律师
单某某与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件经浚县法院调解后,作出民事调解书,规定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单某某款项及利息共计520余万元。因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单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浚县法院发现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129万元款项,便裁定将该129万元银行存款扣划至浚县法院。某银行认为案涉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资金属于某公司的保证金,不应当被扣划,并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浚县法院中止了对某公司在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单某某认为,案涉账户在某公司名下,并且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也未转移占有,银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对案涉账户的权利不能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案涉账户不予执行将严重损害单某某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某公司在X银行开设的账户内129万元的资金。
倪德海律师、范甜甜律师接受单某某的委托后,代理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
一、X银行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错误”,不足以证明X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分析如下:
(1)二审中,X银行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某公司个人业务单位保证金》修改版;
《某公司保证金交款明细表》
(简称:243人名单);
涉案账户升级的银行内部审批手续;
购房户宋某某及李某某的贷款审批档案。
(2)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关于证据1:《某公司个人业务单位保证金》修改版
庭审中,X银行自认该证据是一审庭审之后,根据单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一审中提交的同一份表格的“错误”进行单方修改,然后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庭。根据证据的三性要求及新证据的认定规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1条),该证据既不是一审中的新证据,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单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代理人再次指出一审该证据存在的问题,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一审中,单某某指出该表格与其他证据资料相对比,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如:该表格中保证金本息总额为1475877.05元,这与账户现存资金1290795.85元不一致;该表格与243人名单相对比,保证金缴纳的日期和金额多数不一致,主要有:第一,该表格显示2013年10月25日交保证金13万元,但是243人名单中显示当天交保证金13000元;第二,该表格显示2015年9月24日交保证金8万元,但是243人名单中显示当天交保证金8000元;第三,该表格显示2016年3月31日结息10500元,但是243人名单中显示当天交保证金10500元。
X银行虽然辩称因为工作人员疏忽,一审提交表格内容有错,但是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具有比一般机构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保证金的交易记录应当由系统自动生成而不是由X银行临时制作,X银行提交的表格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证据2:《某公司保证金交款明细表》(简称:243人名单)
该证据与一审时X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X银行称X账户中的保证金均基于243人名单中的购房人贷款缴纳。但是,一审中X银行自认:该243人名单与《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221人)相比,总人数上相差22人,是主债务清单错登21人(长治市X公司浚县分公司开发的X城的购房人),漏登63人(X新区购房人)。
代理人认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经X银行与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X账户担保的主债务人、债权种类及本金数额以《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为准,那么X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均应当来源于主债务清单。现X银行主张主债务清单有错,X账户资金实际来源于243人名单。但是因主债务清单经X银行与某公司盖章确认,而243人名单为X银行单方制作,X银行辩称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合同签订错误,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
关于证据3:涉案账户升级的银行内部审批手续
X银行一审中已经提交《关于个人住房一手楼贷款保证金AI账户清理的通知》《业务凭证》《开立/变更保证金账户申请书》《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等材料,并由单某某进行质证,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某公司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Y账户与X账户存在关联性。
此外,《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载明:X账户开设的依据是编号为X9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同/协议》,X银行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交该协议,而是提供编号分别是X99、X79、X38的协议书,这三份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是Y账户。某公司一直主张X账户是由Y账户升级而来,但是该主张又与《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中的记录相矛盾。因此,X银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证据4:购房户宋某某及李某某的贷款审批档案
该证据仅仅是贷款审批过程中的手续,与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没有关系,X银行无法充分证明这两份档案与本案存在实质上的影响,故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X银行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X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纠错”证据,单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X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资料早已存档,X银行有能力也有义务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X银行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二审证据资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X银行不能证明X账户具有专用性,账户内资金具有特定性,故不能认定X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X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
认定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或者实质要件有三:一是质押合意,二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三是转移占有。本案中,代理人认为X账户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已经形成质押合意。X银行和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双方形成质押合意,X账户为221名债务人担保的保证金账户。
第二,X账户不具有专用性,账户资金不具备特定化。X银行主张X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就应当保证该账户具有专用性,只能用于某公司的X新区项目。但是,《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中只有180人属于X新区的购房人,其他38人不是X新区的购房人,而是属于X城的购房人,并且该小区的开发商不是某公司,而是长治市×公司浚县分公司。X账户被约定为两个开发商的两个项目中共计221名购房人提供担保,该账户不具有专有性。此外,庭审中,X银行自认该账户资金来源于243人名单的保证金,经比对243人名单与质押合同后附清单不一致,X账户里的保证金和主债权清单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足以认定账户资金的实际来源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账户被用于其他交易,账户资金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要求。
第三,X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金已经移交占有。根据《物权法》第210条及212条规定,保证金作为质物交付才能设立有效质权。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客户本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资金,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成为各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约定的质押金转移占有的普遍使用的方式。
本案中,X银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保证金本息应当有1475877.05元,但是账户现存资金仅有1290795.85元,该交易明细表是银行单方制作,与其他证据资料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账户真实交易情况。如果某公司还能自由支配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仍可自由进出,转移占有的过程就没有完成。
第四,x银行主张X账户是Y账户升级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编号为X99、X79、X38的三个《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分别签订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1月5日,并且协议第13.1条均约定“本意向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本意向书可继续有效”。即三个协议均于2016年陆续到期,到期之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双方关于X账户的约定已经失去效力,X账户已经变为一般结算账户。其次,X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对X账户资金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只限于主债务清单中的221人,并且《保证金质押合同》和X账户在2017年6月4日才签订和设立,距离按揭贷款发放完毕将近一年,不能证明Y账户与X账户存在关联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账户具有专用性,账户内的资金具有特定性,因此不能认定X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故X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三、X银行对X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某某有权要求执行该账户中资金。理由如下: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应当由X银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X银行与某公司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但是其约定的主债务清单中涉及两个项目、两个开发商的购房人,X账户不具有专有性。同时,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和主债权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账户中的资金金额不固定,仍作为日常结息,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故X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X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押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单某某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
浚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单某某的诉请,扣划了某公司在银行案涉账户内的存款129万余元,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 维持原判。至此,该案件圆满结束。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开发商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认定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或者实质要件有三:一是质押合意,二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三是转移占有。本案中倪德海律师、范甜甜律师仔细的分析了双方的证据资料,尤其是X银行提供的证据,发现《保证金质押主债务清单》中涉及两个项目、两个开发商的购房人,X账户不具有专有性。同时该账户中的保证金和主债权不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以此证明X账户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不是保证金账户,X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押权。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物业投资与管理法律事务部主任
中共党员,南京工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省直律协行政委员会委员,郑州市红十字协会水上救援队员。
范甜甜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
三级律师,河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4-5164
律所网站:http://www.jingshzz.com
律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千玺广场
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范甜甜律师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下一篇: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履职智慧
本文2024-10-20 18:37:06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8c0623529588266e.html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发表评论, 登录 或者 注册
最新文档
最新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