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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臻鼎实业有限公司、渭南乾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柴文龙,范昱来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0 18:39:45浏览:15收藏
导语

商事交易中,合伙人做生意亏损后约定亏损金额属于A对B的借款、货物贸易退换货时卖家以资金暂时不足为由向买家出具借条、货代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损失后约定该损失转化为分期偿还的借款……诸如此类的事情频繁发生在我们身边,司法实务上称之为“转化型民间借贷”。其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存在非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合伙、买卖、损害赔偿等,但由于一方当事人因各种因素影响无法及时回流资金或支付货款、费用,双方协商将该债权转化成借贷,以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的情形。
这种将债务“转化”为借款的处理方式凸显了商业思维的灵活,但从司法实务处理的结果来看,这种灵活的“转化”有时可能由于技术处理不到位,从而不能达到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目的。此时,如一方凭借该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借款的,能否获得法律支持?笔者在法律数据库威科先行以“转化型民间借贷”为关键词,搜索近三年相关判例,81件一审案件中92.59%以上的裁判结果为部分/全部支持,32件二审案件中68.75%的裁判结果为维持原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欠款转化为借贷在一定条件下一般视为有效,法律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自治,但有时也会因技术处理有问题无法达到当事人的目的。同时,有部分人以民间借贷的假象,试图借助法院裁决实现非法目的,具有很强的欺骗性,给法院查清事实、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诉讼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结合自身处理类似纠纷的经验撰写本文,以期对读者处理类似案件有所启发。
一、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两款,其中第1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2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具体运用“转化型民间借贷”规则时,应当注意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应当避免出现第一款的情形,试举一例:
小明与合伙人做生意失败,亏损30万元,因该亏损是小明的原因造成,二人约定该亏损由小明承担,律师给出两种处理方案:
方案一:小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该亏损由小明承担,小明欠合伙人30万元,1年内偿还”;
方案二: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亏损由小明承担,属于小明向合伙人的借款,金额30万元,1年内偿还”。
前述两种方案中,方案一属于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方案二属于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方案二能产生“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效果。原因在于,方案一中的“欠条”只能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时小明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仍属于结算纠纷,应当按照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则处理。方案二中双方不仅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确认了债权债务的性质为“借款”,属于“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时,则应当予以尊重,根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形,将欠款转化了借款,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处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1,刘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也表示,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和解、调解、清算等方式对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达成协议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并在审慎排除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转化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法理依据在于,审判机构必须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转化型民间借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动态平衡,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中“欠款”并不是“借款”,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及“交付行为”,但符合“转化型”要求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既尊重了当事人处分权亦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后经和解等方式转化为借贷的案件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的审理思路进行裁判。
二、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的实务处理要点
(一)原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
转化型民间借贷应当基于当事人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有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假象试图实现非法目的,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故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日益严格。为防止串通伪造债权债务进行虚假诉讼,原告应就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举证,例如出具原法律关系的合同、交易的金融凭证等。比如赌博、抽逃出资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转化的对象。只有在排除原、被告双方可能通过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借用民间借贷诉讼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后,才可进一步审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有效性。
(二)“转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典型的具有争议的的转化对象就是投资款。如果是向股东或其他个人投资,投资款也只是转给股东或其他个人,没有办理一定手续登记为股东,双方可以协商将投资款转为该个人的借款或欠款,此时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资人与该个人之间,可以视为双方就此前的投资达成新的借贷合意,主张借款一般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果是向公司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身份,由于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股东在其履行出资义务后,该投资款就是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不能随意将出资收回,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最高法办理的再审案件(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改判认为,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
(三)当事人对转化为借贷关系具有合意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相应地作出一些限定,主张转化型借贷的一方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将债权债务的转化关系明确约定或者有足够证明转化原债权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法院才按照转化型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因此需要注意的是,不做任何明确约定的、简单的一张欠条极有可能是无法被认定具有转化原债权合意的。想要达到“灵活转化”的目的,至少在形式上(文字表述)应当体现“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项作为A对B的借款”之类的字样。裁判文书网入库案例之一(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246号),该案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转化原债权的协议可以供参考,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因双方无法就后续投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债务人刘耀根同意退还债权人汪功成已经投资款项并赔偿债权人汪功成经济损失;债务人刘耀根于2016年8月20日前退还债权人汪功成投资款1100万元;逾期还款,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另外,有必要就调解、和解、清算的界定做阐述,以明晰该条司法解释的要求。调解,是指第三方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谅解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实践中,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主要有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等类型,近两年,民间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也可以被司法确认,效力上相当于公证债权文书。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地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主要分为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两大类。大部分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通常通过诉讼外和解方式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转化型民间借贷所指的清算,是狭义的清算,即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就实务操作而言,无论选择调解、和解还是清算,都应当形成一份书面合同,且合同中应当包含“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项作为A对B的借款”之类的字样。
总而言之,转化型民间借贷作为处理债务纠纷的常见方式,因其便利性而被广泛采用,但具体运用时仍需注意避免因技术处理出现问题而目的落空的情况,最优选择是交由专业律师起草相应的调解、和解、清算协议,确保债权的可实现性。
参考文献:
山东高法公众号:《关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正确认定》
山东高法公众号:《合伙人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这种行为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转载自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柴文龙,范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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