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楠等 执行裁定书
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企业调整资本结构时,资本缩减是一项普遍的策略。但是,如果资本缩减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就会变成非法减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风险,还可能使得股东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旧版《公司法》仅在第177条中提到了企业减资的情况,但并未详细规定违法减资的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类案件。新版《公司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减资程序进行了完善,引入了简易减资机制,并明确了违法减资的后果和责任,为债权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保护。
今年三月份,同事就其办理的一件终本案件和笔者讨论:
2022年A公司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同事注意到,A公司在2023年采取了减资措施,并且其大股东将减资后的股份全部出售。到了2024年,A公司又一次减少了资本,导致原本数百万的注册资本金缩水至仅数万元。面对这种情况,同事咨询笔者是否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参与非法减资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
了解案情后,笔者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进行了对照,并未发现直接适用违法减资情形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同事考虑通过单独的诉讼程序来解决此问题。然而,同事指出,鉴于案件涉及的金额不大,且案件已经终本,如果采取诉讼方式,当事人将不得不承担额外的差旅和诉讼费用。因此,同事希望笔者能够帮忙想想是否有可能在现有的执行程序框架内解决这一问题。
鉴于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违法减资的案件时也通常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那是否可以从这个角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民终175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一般而言,执行依据的效力仅及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而追加被执行人则允许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至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赔偿等义务的第三人,需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需要,并非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赔偿等义务的所有第三人均可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李修明认为长信公司违法减资,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减资的行为符合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包括瑕疵减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包括认缴出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长信公司应当知道债权人李修明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却在公司进行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李修明,于2013年2月4日只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30000万元。长信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别,特别是在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二期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并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1民终1523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明确违法减资者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减资过程中股东亦未实际抽回资金,只是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减少,公司实际资产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如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则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并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貅晟果公司虽将两股东登记出资由1000万元减至10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貅晟果公司的资产总量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因此而降低。金某、马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的情形,追加金某、马某某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金某、马某某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金某、马某某为(2019)苏0113执24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执复201号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某、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由此可见,尽管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有所区别,前者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本身,而后者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我们不能仅因为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断定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会深入分析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发现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确实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么有很大可能性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如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就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以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于是,笔者便建议同事先搜集、整理证据,从抽逃出资角度申请变更违法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今年8月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表了一篇题为《明理之案|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违法减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公众号文章,其中明确可以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还对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内在逻辑及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标准做了详细的分析,笔者立即将相关文章转发给同事,供其参考。
不久前,同事告知我,之前那起涉及违法减资的案件,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我立刻向同事索要了裁定书,以核实情况。尽管裁定书中只有简短的一句话,但法院确实是从抽逃出资的视角出发,对违法减资行为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公司减资是一个需要谨慎处理的法律事务,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否则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转载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林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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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06 15:56:04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9b27c2767be69c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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