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宝鹏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是通过对比现有技术进行的,在对比之前要确定现有技术与所涉专利是否为相同、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如不是,往往会认为不能用于评价所涉专利的创造性。笔者通过对现行相关制度规定的剖析以及实务观点的总结,认为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对专利创造性的评价不具影响。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2节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用于评价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发明来说,现有技术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现有技术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前述内容是相近和相关的技术领域出处,但却未给出明确定义,同时,其它法律文件也未发现有两者的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多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实用新型行政案例对此进行了定义。如在(2011)知行字第19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3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41号案中,均指出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结合前述实用新型行政案例中对相近和相关的技术领域的定义可知,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均适用的相近和相关的技术领域含义。即相近的技术领域是指与所涉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是指所涉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规定,发明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步骤分成三步(下称“三步法”)。
第一步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步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是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三步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前述内容虽仅是对发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基本参照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区别点主要在于如前所述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范围大小的区别以及现有技术数量多少的区别。
01、相关的技术领域与所涉专利的技术领域有可能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如前所述,相关的技术领域是所涉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对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并不是所涉专利的技术领域,两者的内容存在很大的不同,也即相关的技术领域与所涉专利的技术领域有可能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208号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高灵敏度水阀调节手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还包括一卡设于手柄安装座底部的手柄下盖及设置于手柄安装座与手柄下盖之间的配重块,证据1未公开相关结构。该区别技术特征是为了增加手柄的重量提高操作灵敏度。证据4公开了一种驾驶室内人机交互操作开关,从证据4的技术内容可知,其也是为了解决旋钮轻、稳定差的技术问题,而在旋钮内设置配重组件,并且配重块定位在配重架上,能够保证旋钮的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主题名称上看,涉案专利为“水阀调节手柄”,证据4为“驾驶室内人机交互操作开关”,二者具有不同的应用环境。从上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4属不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是从功能上看,二者均为开关。在为解决增加手柄的重量以提高操作灵敏度这一技术问题的驱使下,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到与开关结构有关的现有技术中寻找启示。虽然证据4中未明确提及采用配重块是为了解决提高操作灵敏度的技术问题,但是其能够保证旋钮操作的稳定性,必然会提高操作的灵敏度,与本专利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没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所公开的配重块运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故证据1和证据4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4 可以认为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
证据4是一种驾驶室内人机交互操作开关,涉案专利是水阀调节手柄,如果从整个专利技术方案来看,证据4与涉案专利是属于不相同或者相近领域,证据4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但从区别技术特征来看,二者都是开关,证据4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则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也即证据4与涉案专利是相关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02、技术领域的问题实质转化为是否有技术启示的问题
从“三步法”的评价过程来看,最关键是第三步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技术领域的问题实质是在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这里体现。如果是相同的技术领域,只要技术特征之间能结合,几乎就存在技术启示;如果是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技术启示需要更明显或者说需要更多的证据证明。
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426号案中,涉案专利是螺旋桨及具有该螺旋桨的飞行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包括: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螺旋桨,而证据1涉及一种风扇,两者技术领域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核心是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也可以考虑将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中的现有技术,作为用于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本案中,本专利涉及一种螺旋桨,而证据1涉及一种风扇,两者虽然不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但是均涉及空气力学,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相近,两者需要解决的螺母松动的技术问题和分别采用的第一螺接部的旋紧方向与传动轴螺纹方向相反、风扇工作时的旋转方向与螺母的旋紧方向相反的技术手段均近似。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认定将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在(2017)京73行初9117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技术领域与创造性程度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其一,技术领域这一概念具有较大解释空间,而解释上的不同,完全可以使原本无关的技术领域成为相关或相近技术领域,抑或反之。其二,即便不考虑技术领域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仅就创造性劳动而言,并非不同技术领域技术特征之间的结合必然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相近或相关与创造性的判断并无必然联系。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能否用于评价专利的创造性,不在于现有技术与所涉专利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相近还是相关,而是在于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只不过如果技术领域相距比较远,需要更明确的技术启示或者说需要更强的技术启示证据。
在专利创造性的答审、复审以及无效过程中,技术领域的问题,往往在一开始就要确定。而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相关本身就存在巨大争议,而相关的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也可以用于评价专利创造性又几乎将技术领域问题空虚化。而且在三步法中,技术领域相同、相近、相关问题还要通过是否存在启示进行再次判断。与其纠缠本就不清晰的技术领域范围问题上,还不如用简单直接的“是否存在启示”上进行判断。技术领域问题实质就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问题。
转载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胡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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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22 06:04:10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bcf0dc2946fb8dc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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