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68条详解:代理人如何正确行使代理权?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代理行为,如公司代理人、代理律师等。为了确保这些代理行为合法合规,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对代理权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一百六十八条是关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重要条款。本文将详细解读这一条款,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并遵守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168条的具体内容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两种禁止性的代理行为:一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同时,也设定了例外情况,即如果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这些禁止性的代理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有效。
二、自我行为之禁止及其例外
按照学界观点,自我行为包括自我缔约和双方代理两种。自我缔约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缔结法律行为,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是代理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代理则是指代理人同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所代理的双方为代理行为的当事人。
之所以禁止这两种自我行为,主要是为了确保法律行为的可识别性和避免利益冲突。在自我缔约中,代理人同时代表双方当事人,使得意思表示的发出、受领及其瑕疵问题难以识别。而在双方代理中,由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峙,代理人同时代表双方,很难兼顾双方的利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即赋予代理人得以实施自我行为,那么这种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此外,即使代理人违反了这一规定,也不必直接认定为绝对无效。毕竟,这种行为只涉及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将该行为效力的最终决定权——追认权,交给被代理人。在追认之前,代理行为效力待定。
三、代理权限制——禁止自我行为的适用范围
关于代理权限制——禁止自我行为的适用范围,这取决于禁止自我行为的目的。究竟是保障法律行为的可识别性还是避免利益冲突,抑或两者都有?
如果某一法律行为需要同时实现这两个目的,那么毫无疑问应当适用禁止自我行为的规定。但是,如果只涉及身份一致问题而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是否应当限制呢?
在委托代理中,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但在法定代理中,可能会涉及这类问题。比如,法定代理人自己与其以被代理人(子女)的名义缔结赠与合同,以完成向子女赠与之目的。此时虽然涉及自我缔约问题,难以辨识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时间,但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并无任何不利,即属于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属于自我行为限制范围,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追认,也是有效的。
此外,如果不存在身份一致,但却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属于自我行为禁止的范围呢?比如,代理人为了避免自我行为,于是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妻子缔结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属于禁止自我行为,但须审查是否存在对禁止自我行为的规避或者滥用代理权的情形。
四、结论
LFA小编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是关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重要条款。它明确规定了禁止性的代理行为及其例外情况,旨在确保法律行为的可识别性和避免利益冲突。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被代理人也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作为法律从业者或普通公民,我们应深入学习和理解这一条款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本文2024-10-28 08:53:47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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