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LFA律法网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韩锦斐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17 17:56:08浏览:19收藏
前言

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从该《意见》的条文中可知,“及时退还”的规定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罪重与罪轻的界限。因此,如何理解“及时退还“,成为了实务中常常出现的疑难问题。笔者试图就以下三个案例,以供分析和理解关于《意见》中“及时退还”的适用条件。
案例分析

【案例1】2001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县委书记期间,接受廖某请托,为廖某接受转让一国有公司股份提供帮助。因县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应廖某的请托,李某向分管工业的副县长陆某打招呼,让陆某听取廖某的意见。陆某在听取了廖某准备接受股份后,代表市政府明确表示政府没有现金,放弃对公司股份优先购买权。2002年至2010年,廖某为感谢李某在转让股份过程中的帮助和日后继续得到关照,通过让李某妻弟“挂名领薪”的方式向李某行贿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0余万元。2010年下半年,组织部门对李某进行任职考核,其担心外界对此有反映,李某让妻弟将130万元退还廖某。
【案例2】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市政府有副市长的职务空缺,要通过市委召开扩大会议民主推荐出副市长的候选人。在召开扩大会议之前,时任县委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来到时任市政协主席高某家,希望高某能在推荐的时候支持他,临走的时候把一个信封放到了茶几上,高某当时猜到里面是钱表示坚决不能收,但是李某放下信封就马上离开了,高某没能追上他。后来高某打开一看里面有2万元人民币,之后,高某多次打电话给李某表示要退还给他,但李某每次都含糊地说“下次再说”,所以高某数次没能退还给李某。
2011年下半年,市委召开扩大会议又推荐副市级领导干部,在召开会议之前,李某来到高某的办公室,希望在推荐的时候支持他,临走的时候把一个信封放到了茶几上马上离开了,高某没能追上。后来,高某打开一看里面有1万美元。高某在收下这1万美元后,多次打电话要退还给他,数次没能退还。2012年,李某当选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之后,高某将这1万美元,连同2009年上半年送给其的2万元人民币一起还给了李某。
【案例3】2011年10月,被告人孙某被确定为县委书记考察对象后,到时任市委书记胡某办公室说感谢,给胡某带点东西,当时在胡某办公室放了一个黑色的包。孙某走后,胡某看了一下包里装了30万美元,当时胡某让秘书通知孙某到办公室将包拿走。过了几天孙某把30万美元拿走了。
关于此,实务中常常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告人收取财物后,在短时间内没有退还,过了较长的时间后退还的,都不能认为是及时退还。案情3中,胡某属于及时退还,案情1中的李某和案情2中的高某都不能视为及时退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被告人没有被查处,或者行贿人没有被查处,主动将财物退还的,就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案情1中的李某、案情2中的高某和案情3中的胡某都视为及时退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受财物后,是否认定为及时退还,重要的是看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不能绝对以时间的长短来计算,应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结合,主客观统一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案情1中的李某不能视为及时退还。案情2中的高某和案情3中的胡某视为及时退还。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把握“及时退还时”通常在应从这三个方面予以把握,也可以概括为三个条件:
第一,时间条件。客观上要求接受财物的人表现为及时退还。既然是及时退还,则对于退还的时间上有一定的要求,应尽可能短,如立即拒绝,在行贿人提供贿赂的时候就没有接受。此外,当天退还,或者第二天退还,如案情3中的胡某当即通知孙某取回,无疑属于及时退还。但如受贿人在一个月之内或者一年之内退还是否还属于及时退还,因实践中各种情况很复杂,如仅以时间来判断,这种观点显然是武断的和绝对化的,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这就应结合下一个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未能及时归还的阻却事由。若反复多次地、态度严肃坚决地催促对方取回所送财物,或者已经具体地交代了下属或家人去退还财物,只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及时退还的,可以认为已经实施了退还行为。只是口头上很坚决,但却不做具体的安排,没有退还的具体行动,则不能认为实施了退还的行为。还有请托人身强力壮,收受人主观上想当场退还,拒绝接受财物,但是由于客观因素限制,年龄、体力上无法保证实现,亦可以认定其具有客观上归还的意思表示,但存在客观的未能及时归还的困难。如案例2中的高某,请托人强行将财物留置到高某处扬长而去,而其却没有能力阻止。高某当时猜到信封里面是钱表示坚决不能收,但是李某放下信封就马上离开了,高某没能追上,拒收行为没能实现。或者在接受小的礼物时夹带巨额财物的,发现时,请托人已经离开,如案例3中,胡对王某说来看看他,带来一点儿东西,在王某办公室放了一个黑色的包,孙某走后,王某看了一下包里装了30万美元。因此,及时退还时间是要尽可能短暂,但是,还要排除各种时空和自然条件的限制,审查如因收受人生病住院、请托人送出财物后出国等情形,或者请托人出差没有及时相见等事由排除后的时间。
第三,能否认定“及时退还”更重要的是看收受人本身是否有占有财物的故意,即是否有退还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收受人是否有占有财物的故意,看似是法律问题,实际上包含着道德规范,即行为人自我要求约束是否到位。因此,判断接受财物时是否具有占有的故意,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依据,而是应根据被告人的一些主客观上的表现进行认定,如果没有占有的故意,当时就应当予以拒绝,即便拒绝没有成功,收受人也应及时与请托人进行沟通。出于种种考虑,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会亲自登门退还财物,更多的是在某个场合或在电话、手机短信中明确向对方表示拒绝接受财物,并要求对方尽快拿回所送财物,或者要求对方提供账户以便转账退还,或者收受者安排自己的家人或下属或其他第三者代表自己去退还等,这些都是其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如案例2中,高某多次打电话退还给李某表示要退还,但是李某每次都含糊地说“下次再说”,所以高某数次没能退还给李某。后将两次收到的钱一起还给了李某。虽然在时间上不算短,但说明高某始终没有占有李某财物的故意。此外,通过自己或者请托人周围的亲朋好友,特别是对双方都熟知的人进行“广而告之”,自己不愿意也不想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并积极想办法退回,甚至以上交单位及纪检部门为由主张退还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占有的故意。
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当收受人或者请托人被纪检机关函询或者接受调查时,将财物退还的,不能视为及时退还。如果请托人已经被留置,将财物退还请托人的家属或者近亲属的,包括交给办公室主任保管的、上交廉政账户的,更不能视为及时退还,此时,只能认为是掩盖犯罪、逃避处罚的一种手段。如案情1中,李某通过其妻弟“挂名领薪”的方式收受130余万元,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都没有退还,而是在组织部门对其进行任职考核,担心自己的仕途受到影响时将财物退还。虽然是主动退还的,但是,李某开始主观上就具有占有财物的故意,后来,因为主客观因素发生变化,自己主动退还财物,但是,这种主动退还,不能称为“及时退还”。其不仅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且其具有受贿的行为,在8年后才主动退还,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悔罪的从轻情节。案情2中的高某,虽然是在半年后、一年后将1万美元、2万元人民币退回,但是其自始至终没有占有李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应视及时退还。案情3中的胡某当日发现孙某的财物后,即通过秘书通知孙某,令其将30万美元拿回去,属于及时退还。因此,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转载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韩锦斐
分享: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下一篇: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履职智慧

阅读排行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