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已经注销,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限制能否解除?
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会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施加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法定代表人出行会受到极大障碍。那么,在企业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且企业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基于相关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企业完成破产程序并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即告终止,随之而来的是与该企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全面终结。从法律层面而言,这意味着该企业已不复存在,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再代表该企业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解除对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股东,且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存在个人责任,作为债权人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定代表人对因其个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对法定代表人持续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以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最终宣告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随后,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其法人资格正式终止。然而,在执行恢复案件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再次发出《限制消费令》,详细经过如下:
2019年1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北京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陕西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作出指定陕西某律师事务所为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6月,管理人以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可供清偿的破产财产为由,申请宣告该贸易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某贸易有限公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法定破产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破产。经管理人调查,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相关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资料均下落不明。现陕西某贸易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提请终结本案破产清算程序,于法有据,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做出裁定:一、宣告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注销。
2023年4月,申请执行人陕西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单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过程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了《限制消费令》。
问题来了,在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已经企业注销的情况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案件中对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令》,其承载的企业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限制如何依托?我们先看两个相关案例:
《朱玉波、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长兴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决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异1066号
本案中,首先,大连保税区凯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已经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对大连保税区凯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责任主体,对大连保税区凯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亦失去事实基础。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鉴于对比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程度,纳入失信名单是比限制消费更为严重的惩戒,既然因破产程序,应当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举重以明轻,则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应具有合理性。故朱玉波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胡音,李君玲与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执异11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此本案应当终结对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因其法人资格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因此对其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对其法人资格终止前的原法定代表人胡音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也应一并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解除对上海明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音的(2018)陕0113执恢1078号《限制消费令》。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案件的最新进展(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解除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可以明确的是:在企业被裁定破产并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已不再是该企业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继续对其实施高消费限制措施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企业已完成破产注销程序,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破产程序终结后相关限制措施的及时解除。同时,对于存在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追究其责任,而非简单地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均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转载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王千,曾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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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1 12:18:10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dc7cded68139448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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