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辉、鲁继银非法拘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刑事案件中,公民的个人信息往往成为不法分子利用的工具,其中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更是切身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笔者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为指引,并结合三个宁波当地案例进行论述。
一、案例引入01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找到乡政府领导胡某某和董某某,欲让二人同意其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塘渣,被明确拒绝。同年5月底至7月11日,邱某某从网上购买了3个车载GPS定位器,分别安装在胡某某和董某某的私家汽车上,同时通过手机下载相关App软件用于接收GPS定位器实时上传的数据,以此掌握两被害人的行踪轨迹,进行长期跟踪。邱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非法获取胡某某和董某某的行踪轨迹信息共计347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故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三项的标准,即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故而,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故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三项的标准,即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故而,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
1.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中的‘行踪轨迹信息’系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且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侵害上述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为‘五百条以上’。
3.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而且,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本案相关分析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规制进程
1、1997年《刑法》没有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直接规定相应罪名。
2、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53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并将之前的两个罪名整合为统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等办案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了统一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公民行踪轨迹”是指能够反映公民位置信息变化的内容,包括公民手机自带GPS信息、车辆轨迹信息、乘坐交通工具出行的等信息,疫情时期的出行码就是合法收集公民出行信息的工具,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而侵犯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是否认定为犯罪,核心标准为是否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产生直接危害,因此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如达不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标准,可能伴生着其他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催收债务罪、敲诈勒索罪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重点关注。
二 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的伴生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在(2020)浙0212刑初471号潘省丁、孙泽辉、金陈俊杰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方法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念堂纠集组员年夫斋、解伍、戴书龙等人,分别在幼儿园、慈溪育才中学门口,在被害人龚某1接送小孩上下学期间,采用堵车、言语威胁、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由王国强参与“洽谈”,逼迫龚某1、王某2夫妻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省丁、孙泽辉、金陈俊杰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潘省丁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潘省丁、孙泽辉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金陈俊杰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在(2016)浙0206刑初780号张小辉、鲁继银非法拘禁、抢劫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当天晚上19时许,“小孟”开着另一辆黑色的轿车回到宁波联丰新村,“小孟”说他是自己回来的,“马某2”、“小宋”、刘杰看着那个被抓来的本地人。“马某2”计划抓这个人已经很多天了,“马某2”和“小孟”、“小宋”、刘杰、“飞龙”、“河南阿某1”、“云南阿某1”多次到北仑踩点,还在北仑本地人的宝马车上安装了定位器,车子到哪里,“马某2”的手机上都会显示。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辉、鲁继银、刘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2020)浙0205刑初129号彭忠辉、吕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忠辉、吕玉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二手车公司,待被害人、到店购车并交纳定金后,向其推荐“以租代购”方式购车并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如客户未按期还款,杨昂会进行电话催收,如仍未还款,则由彭忠辉根据事先在车辆上安装的GPS定位器找到客户车辆并拖回。随后彭忠辉会与客户协商,或让客户还清欠款,或将客户车辆卖掉。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忠辉、吕玉伙同张吉东、刘杰、徐磊、陈菊玲、胡连连等人以中联星辉公司、金裕公司等业务平台,以非法手段强迫被害人办理“以租代购”等业务,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又在全国各地开展非法拖车业务,以扣留、变卖车辆为威胁,借暴力或软暴力索要高额费用,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人员伤亡。上述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转载自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胡灯红
一、案例引入01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找到乡政府领导胡某某和董某某,欲让二人同意其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开采塘渣,被明确拒绝。同年5月底至7月11日,邱某某从网上购买了3个车载GPS定位器,分别安装在胡某某和董某某的私家汽车上,同时通过手机下载相关App软件用于接收GPS定位器实时上传的数据,以此掌握两被害人的行踪轨迹,进行长期跟踪。邱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非法获取胡某某和董某某的行踪轨迹信息共计347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浙0203刑初6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故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三项的标准,即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故而,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3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安装车载GPS定位器所获取的定位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故对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三项的标准,即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故而,邱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
1.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中的‘行踪轨迹信息’系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且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高度敏感信息。侵害上述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为‘五百条以上’。
3.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而且,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本案相关分析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规制进程
1、1997年《刑法》没有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直接规定相应罪名。
2、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53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并将之前的两个罪名整合为统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等办案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了统一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公民行踪轨迹”是指能够反映公民位置信息变化的内容,包括公民手机自带GPS信息、车辆轨迹信息、乘坐交通工具出行的等信息,疫情时期的出行码就是合法收集公民出行信息的工具,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而侵犯公民的行踪轨迹信息是否认定为犯罪,核心标准为是否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产生直接危害,因此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如达不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标准,可能伴生着其他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非法催收债务罪、敲诈勒索罪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重点关注。
二 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的伴生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在(2020)浙0212刑初471号潘省丁、孙泽辉、金陈俊杰寻衅滋事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采用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方法提供信息支撑,催收组长王念堂纠集组员年夫斋、解伍、戴书龙等人,分别在幼儿园、慈溪育才中学门口,在被害人龚某1接送小孩上下学期间,采用堵车、言语威胁、贴身跟随等“软暴力”手段,进行纠缠、滋扰,由王国强参与“洽谈”,逼迫龚某1、王某2夫妻签订还款协议并强行收取“催收服务费”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省丁、孙泽辉、金陈俊杰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潘省丁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潘省丁、孙泽辉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金陈俊杰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在(2016)浙0206刑初780号张小辉、鲁继银非法拘禁、抢劫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当天晚上19时许,“小孟”开着另一辆黑色的轿车回到宁波联丰新村,“小孟”说他是自己回来的,“马某2”、“小宋”、刘杰看着那个被抓来的本地人。“马某2”计划抓这个人已经很多天了,“马某2”和“小孟”、“小宋”、刘杰、“飞龙”、“河南阿某1”、“云南阿某1”多次到北仑踩点,还在北仑本地人的宝马车上安装了定位器,车子到哪里,“马某2”的手机上都会显示。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辉、鲁继银、刘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2020)浙0205刑初129号彭忠辉、吕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忠辉、吕玉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二手车公司,待被害人、到店购车并交纳定金后,向其推荐“以租代购”方式购车并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如客户未按期还款,杨昂会进行电话催收,如仍未还款,则由彭忠辉根据事先在车辆上安装的GPS定位器找到客户车辆并拖回。随后彭忠辉会与客户协商,或让客户还清欠款,或将客户车辆卖掉。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忠辉、吕玉伙同张吉东、刘杰、徐磊、陈菊玲、胡连连等人以中联星辉公司、金裕公司等业务平台,以非法手段强迫被害人办理“以租代购”等业务,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又在全国各地开展非法拖车业务,以扣留、变卖车辆为威胁,借暴力或软暴力索要高额费用,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人员伤亡。上述犯罪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转载自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胡灯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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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0 18:39:45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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