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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87号下,如何区分处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栏目:同案同判时间:2024-12-22 03:06:28浏览:4收藏

财税[2009]87号下,如何区分处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中,如何准确区分和处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一直是企业财务和税务人员关注的焦点。特别是财税[2009]87号文件的发布,为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本文将详细解析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依据、处理方法,并总结相关要点。

首先,我们来明确什么是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而不征税收入的核心特征在于,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来说,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免税收入则是一个税收优惠概念,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者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范畴。

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不征税收入的具体处理进行了细化。文件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这意味着,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享受不征税收入的待遇。

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处理,财税[2009]87号文件还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相比之下,免税收入的处理则相对简单。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直接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免税收入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

在处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时,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区分两种收入的性质和范围,避免混淆;二是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和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要求,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和税务申报;三是要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确保相关资金的使用符合专项用途和管理要求。

总结来说,财税[2009]87号文件为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企业应当认真学习和理解文件精神,准确区分和处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和准确性。同时,企业还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确保相关资金的使用符合专项用途和管理要求,以防范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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