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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律法实务作者:罗毅,宋雪涵来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10-06 15:56:05浏览:10收藏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
裁判时间:2023年04月25日
入库编号:2024-10-2-483-002
关键词:民事、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认定、驳回起诉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含义及效力
(二)如何认定不对称管辖条款
(三)对订立不对称管辖条款的一些建议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发行人公司、保证人公司与受托人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到期保证债券的信托协议》(以下简称《信托协议》),设立保证债券。同日,保证人公司与受托人公司签署《关于到期保证债券的保证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协议》),由保证人公司为发行人公司在案涉债券下应付的所有款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2019年4月,发行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期利息。2019年7月,受托人公司发出案涉债券加速到期通知。后发行人公司仍未支付案涉债券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基于此,原告受托人公司根据《信托协议》[1]及《保证协议》[2]中受托人公司有权直接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且无须先向发行人公司主张责任便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公司付款之约定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保证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信托协议》及《保证协议》均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明确排除了内地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受托人公司起诉。
原告受托人公司则认为,本案系基于《保证协议》产生,应当依据《保证协议》的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保证协议》的管辖条款为不对称管辖条款,仅约束保证人公司,并不约束原告受托人公司,因此应当受理本案。
二、裁判要旨

不对称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是不平等的,一方被严格限制,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可以依法到其他法院起诉。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诉讼管辖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诉讼管辖选择权应当一致。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是对一方诉讼权利义务重大的例外限制。因此,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
三、案例研析
(一)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含义及效力
一般认为,“不对称管辖”是指各方约定协议一方当事人仅能在指定的一个或几个特定地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设置该类条款往往基于倾向性保护相对强势方利益,确保强势方在诉讼和执行管辖上获得优势。
我国长期以来对于不对称管辖条款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置结果不一。直至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2条首次对该类约定作出了描述,即“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进一步明确该类管辖协议原则上有效,但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专属管辖的除外[3]。其中,对于消费者签订的跨境网购合同,如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或即便采取合理提示但要求消费者在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的,相应管辖约定无效[4]。
(二)如何认定不对称管辖条款
在本文援引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中,最高院基于对《信托协议》及《保证协议》的理解,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未明确表示受托人公司可以不受管辖条款约束且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各方均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管辖权,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
因此可知,欲达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各方当事人须在条款中清晰、明确约定非限制方的任意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权,才会被认定为不对称管辖条款,仅约定限制一方管辖选择权利不能反推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
(三)对订立不对称管辖条款的一些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各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且原则上不对称管辖条款均认定有效,债权人可以灵活运用该条款,在涉外或跨境交易中争取设置对自身更有利的管辖条款。但应当注意的是,因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和政策差异,尽管多数国家/地区基于契约自由之精神总体上认可不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但亦有部分国家/地区可能基于公平原则等持有不同理解,建议订立相关条款前,充分获取相关国家/地区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消费者而言,在履行跨境网购合同发生争议时,也无需过分担忧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或不合理加重救济成本,可及时依据《涉外审判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主张管辖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信托协议》“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相应地,发行人和保证人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程序的传票之送达。”
[2]《保证协议》“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及(ⅲ)相应地,其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
[3]《涉外审判会议纪要》2.【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4]《涉外审判会议纪要》3.【跨境消费者网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载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罗毅,宋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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