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的法律沿革——对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000年郝某在重庆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3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郝跃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其将临街的24家住户及开发商告上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33万余元。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上述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这22个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22名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判决至2014年,仅三人履行了判决,郝家总共获得赔偿不足2万元。
建筑物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是罗马法早就规定的古老侵权行为类型,后世也普遍认为,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社会高楼林立,高楼坠物问题往往无法解决,这也成为了选在城市居民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2010年侵权责任法问世,再到《民法典》的出台,以及新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都回应了这一问题,这也是司法回应人民所系的重要之举。
01、《侵权责任法》时代
高空坠物在《民法典》现行有效之前的处理主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即在当时,高空坠物或抛物造成的侵权纠纷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评判。因此,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即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而,在实际处理中,尤其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时,一些案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以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这对责任的分配增加了复杂性。
02、《民法典》时代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的实施,特别是侵权责任编的详细规定,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该条明确规定高空坠物之情形下,“行为人”应为第一责任者,并确保尽可能识别其至关重要。此条款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若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承担补充责任,与此同时,具体侵权人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可能使用建筑物者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法条规定,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但不是完全赔偿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被侵权人可以将物业服务企业和具体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对于强制执行具体侵权人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未尽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情况下,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具体侵权人两者都享有追偿权,但应优先考虑满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参见《人民司法》2023第31期《高空抛坠物致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作者:潘杰 姚宝华)
03、《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时代
针对上述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五十四条亦未明确。故《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1)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
(2)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3)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4)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5)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转载自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秦悦悦
建筑物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是罗马法早就规定的古老侵权行为类型,后世也普遍认为,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社会高楼林立,高楼坠物问题往往无法解决,这也成为了选在城市居民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从2010年侵权责任法问世,再到《民法典》的出台,以及新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都回应了这一问题,这也是司法回应人民所系的重要之举。
高空坠物在《民法典》现行有效之前的处理主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即在当时,高空坠物或抛物造成的侵权纠纷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评判。因此,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过错,即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然而,在实际处理中,尤其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时,一些案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以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这对责任的分配增加了复杂性。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的实施,特别是侵权责任编的详细规定,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该条明确规定高空坠物之情形下,“行为人”应为第一责任者,并确保尽可能识别其至关重要。此条款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若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承担补充责任,与此同时,具体侵权人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可能使用建筑物者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保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法条规定,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但不是完全赔偿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如何界定和划分两个责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被侵权人可以将物业服务企业和具体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对于强制执行具体侵权人财产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未尽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具体侵权人不明情况下,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具体侵权人两者都享有追偿权,但应优先考虑满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参见《人民司法》2023第31期《高空抛坠物致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作者:潘杰 姚宝华)
针对上述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有时确实难以确定。此种情形下,有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与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五十四条亦未明确。故《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1)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
(2)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3)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4)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5)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并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转载自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秦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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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24-10-11 19:34:54发表“律法实务”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cmprt.cn/article/fd1f96e7da5ac0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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